破产法总论(二)
六、我国的破产法律规范
(一)普通规范
当前我国法院处理一般破产案件的主要程序规范有: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节“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此外,处理破产案件还涉及到一系列实体法问题,如担保、土地使用权、劳动者权益、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知识产权、公司、资产评估、税收等等,需要适用相关的实体性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特别规范
1. 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公布、同年7月生效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作出了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的特别规定。其要点为:
(1)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2)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可见,《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特别之处,一是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商业银行破产程序中的地位,二是确立了个人储户在商业银行破产分配顺序中的优先地位。
商业银行法是特别法。特别法的效力优先于普通法。因此,商业银行破产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的特别规定。该法无特别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破产法的规定。
2. 国务院关于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的文件
(1)1994年,当全国人大正在进行新破产法起草工作的时候,政府部门开展了对国有企业 “规范破产” 的试验。从1994年到1997年,国务院和中央政府一些部门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建立了一套特殊的程序和实体规定。这套规定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承认。
(2)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决定对“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实行以“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为指导方针的“规范破产”,并就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损失的处理、破产企业的整体接收、濒临破产企业的重组、实施企业破产的组织领导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3)1996年7月,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就建立“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挽救濒临破产企业、银行代表参加政府制定破产预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呆坏帐冲销、内外贸企业破产、部门间协调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4)1997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对试点破产的组织领导、计划审批、预案制订、资产评估、财产处置、职工安置、呆坏帐核销、破产责任追究、下岗分流、减免利息等问题作了规定。
为贯彻上述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部门还联合地或者分别地发布了一系列配合试点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5)基于以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5日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又于1997年3月6日发出《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对贯彻国务院的上述文件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在当前,我国“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时,必须适用中央政府制定的、与其他企业破产显著不同的特别规定。
七、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和行政规章,在适用范围上有明确的区分。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有企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40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6日法发〔1997〕2号通知和国务院有关文件,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优先适用中央政府有关“规范破产”的特别规定。
(二)非国有企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第2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40条的规定,该法第19章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即非国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联营各方均为国有企业的除外)、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无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该章规定。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外,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三)商业银行
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金融企业,优先适用该法第71条的规定,在该法无规定的场合,适用《企业破产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
八、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指法院宣告破产的法律标准。大致分为3个类型:
1、英国为代表的列举主义在法律上列举若干具体破产行为,凡存在者,认定达到破产。
2、大陆法系的概括主义,对破产概念作抽象概括,其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不是具体的行为。我国是概括主义。
3、第3种是混合主义。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按照现行法律,它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其特点是:
第一,它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
第二,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
(二)作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而我国现行立法,有的采用复合规定,即以多项事实组成破产原因的,也有采用单一规定的。因此,不同的主体,其破产原因也有所不同。
1、国有企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三项事实构成:其一,企业经营不善;其二,严重亏损;其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意味着,首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不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经营不善”的具体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其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尚不能证明为严重亏损的,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严重亏损”与“非严重亏损”的区别,目前尚无明确界限。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了三个要件:第一,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第二,债权人已要求清偿;第三,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非国有企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两项事实构成:其一,严重亏损;其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对于这部分企业在破产实质条件上的限制,比国有企业较为宽松。
对于非国有企业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8条的规定。
3、商业银行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仅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一项事实构成。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
九、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所在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破产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
(二)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2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1)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办理,即,第一,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的案件,也可以把本院审理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第二,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十、破产案件中的裁定和公告
1. 破产案件中的裁定
在破产案件中,法院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根据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1)驳回破产申请;
(2)确认债务人的破产无效行为;
(3)认可和解申请;
(4)认可和解协议;
(5)终结和解程序;
(6)终结企业整顿;
(7)破产宣告;
(8)清算组追索债务和财产中的争议及强制执行;
(9)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10)破产程序终结。
对于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争议事项(例如,对申报债权的异议、对优先权的异议等),也可以用裁定形式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6日《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11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职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2. 破产案件中的公告
在破产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的形式,将有关事实或决定公诸于众。按照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公告的事项有:
(1)受理破产案件;
(2)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破产程序中止;
(3)破产宣告;
(4)终结破产程序。
公告方式有两种:
其一,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
其二,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这两种方式应当同时采用。张贴的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公告不同于通知。通知的对象是特定的,故其效力发生以送达为条件。公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其效力发生仅以发布为条件。因此,对于已经发布的公告,所有当事人均视为已得知,并自动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案件受理公告发布以后,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以“未见公告”或“不知此事”为理由请求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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